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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租撤船和撤船中的風險提示

  目前航運市場終于突破了長時期的低迷,來到了一個新的高潮。這種市場變化會帶來租船人或船東因疏忽而違約的新問題。在市場急速上升時期,租船人面臨資金上的巨大壓力,這會導致租金不能按照租約規定“準時”和“足額”支付到船東賬戶。這種情況可能不是租家故意造成,它往往會涉及到銀行,續約鏈的下家,貨方等等。但是無論如何,租家都要被卷入違約指責,面臨船東的解除租約。同樣,那些被低價的租約拴住的船東會希望有機會合理地提前解除原租約,將船舶投入到一個高收入的合同中去。于是撤船事件就容易發生。

  但是,撤船是一個風險和爭議的高發環節。不合理的撤船會給租家帶來反索賠。船東即使有合法的依據撤船,但是撤船的時機,條件和權利是否已經成熟,是否不會引發新的糾紛?本文結合國際海事專家們的論述和英國相關案例,為船東和租家們提出善意警示。

  撤船等于是提前終結一個租約,即撤銷合同。什么情況下當事人才有權利撤銷合同?那要看英國普通法下的法律地位和“合同自由”原則下的合同約定。英國法將合同條款分為兩大類。一類是“保證條款”Warranty Clause,即當事人在合同里做出了某承諾。當該承諾沒有實際兌現時,無辜的另一方有權索賠損失,但是合同的生命還在,合同需要雙方繼續履行下去。大多數合同條款都屬于保證條款。另一類是“條件條款”Condition Clause。這一類條款一旦違背,會被法律認為觸動了合同的根基/Ruined the root of the contract。一旦違背,無辜方不僅有權利索賠損失,還有權利撤銷合同。近十幾年產生了第三類條款,即“中間條款”Intermediate Terms。意思是某些保證條款被違背的程度嚴重到合同無法繼續執行時,這個保證條款就可以上升為 “條件條款”,無辜方可以解除合同并索賠損失。比如,租約中的船舶航速條款原本是一個保證條款,航速達不到合同約定時,租家僅可以索賠損失;但如果航速差的太遠,使得船舶營運無法進行下去,該航速條款就很可能被法律看做是條件條款,租家不但可以索賠損失,還有權解除合同。

  根據傳統的英國法律視角和案例,期租租約里的租金支付條款屬于保證條款,租船人一旦違背,船東不可以取消合同(撤船)。但是船東們對這種法律地位顯然不滿意。于是通過博弈后,標準的租約文本里就有了船東可以在租家沒有準時或足額支付到期租金時有權撤船的條款。但大家一定要明白,這原本不是船東在英國普通下的法律地位,而是根據“契約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原則獲得的一個選擇權而已。由于它不是一項法定權利,而僅是一項合同權利,因此在選擇了撤船后,船東不可以為此索賠損失。因為船東撤船后引發的經濟損失來自于自己的選擇(撤船),而是不租家的違反保證(晚付了租金)。

  在The "Tropwind" (1982) 1 Lloyds Rep 232,一案中,租家沒有準時支付一期到期租金,船東選擇了撤船。但是當時船在裝港,剛剛受載了一船貨物并簽發了船東提單。船舶只好繼續航行將貨物運到目的港卸載交付。當然船東為此墊付了一大筆費用。事后遂向租船人索賠。英國法院判決認為不可以。法官解釋說租金支付條款是一個保證條款而不是條件條款。租家違約后船東僅可以索賠利息損失。船東的撤船僅是基于租約條款做出了一個選擇,但這個選擇仍然改變不了租金條款是保證條款的地位,所以船東只能自負費用將已裝船貨物運到目的地,不得向租家索賠經濟損失。道理是,船東將船上的貨物自費運至目的港時,是受已經簽發的船東提單的制約,而不是租約的約束(撤船后租約已經終結),所以船東不可以要求租家補償其后續花費。

  英國法律雖然講求案例,但英國法院的判例并不是千年不變,也是會根據新的形勢或需要糾正過去的錯誤認識而發展變化,與時俱進的。近些年英國有法律專家認為,租金支付條款應該被歸納到條件條款范疇中去,道理是租金和運費是租船人獲得船舶服務的唯一對價/Consideration,是船東維持營運能力的保障,因此租金和運費的支付應該受到法律的強制規范而成為條件條款,在英國遂產生了新的,高級別法院作出的案例。請注意,如果法律認為租金支付條款是條件條款,則意味著船東撤船后有權索賠其經濟損失!因為撤船成了法定權利,而不是合同下給予的選擇權利。

  在The "Kos" (2010) 1 Lloyds Rep 87 一案和The “Astra”(2013) 2 Lloyds Rep 60一案中,到期租金未付,船東撤船。一審法院做出了船東不得索賠損失的判決,但這兩個判決都被英國最高法院推翻,認為船東可以在租約的(Employment & Indemnity)條款下得到租家的補償,因為貨物是租家放在船上的,船東后來的續運行為與租家的租用有關,因此使用船舶的費用還是應該由租家負責。

  上述新的判例做出后,使得航運實踐和法律責任的落實產生震蕩,船東和租船人都有不安和擔心。在實踐中租金未能準時支付到位的多數誘因并不是租家有意違約,而是出于租家非惡意的疏忽或第三人的懈怠。為了克服和平衡這種不穩定和不能預見性風險Risks of Instability and Unpredictability, 經過進一步博弈后,傳統的租約文本中加入了一個“反技術取巧條款”/Anti-Technicality Clause。就是租金到期未付時,船東要給給租家一個寬限期通知。英國法律遂統一了認識,認為有了這個反技術取巧條款后,租金支付條款就變成了條件條款。租家一旦違背,沒有在寬限期內付足租金,船東不但可以撤船,還可以索賠損失。

  撤船通知的措辭也要嚴謹,不得模棱兩可。專家給予的建議措辭是,“The owners are disappointed that the charterers have failed to pay hire punctually in breach of the hire payment clause of the C/P. As a result of the charterers’ failure to pay hire, the owners hereby withdraw the vessel from the charterers’ service with immediate effect and treat this as having terminated the C/P. The master will be notified accordingly. The owners hold charterers responsible for any losses suffered as a result of the above breach ”。

  如果發生了銀行的問題使得某期租金不能按時到位,屬于誰的責任?在NYPE租約文本中,要求租家“準時”和“足額”支付租金。依照英國普通法,時間要求是一個重要的議題。所以晚一天也不能算是準時。在The "Afovos" (1982)1 Lloyds Rep 562 一案中,船東銀行和租家銀行都有疏忽導致租金沒有準時到達船東賬戶,英國法院判決租家違約。在The "Chikuma" (1981) 1 Lloyds Rep 371 一案中,租家僅僅少付了幾十美元(銀行扣了手續費),法院仍判租家違約。

  船東可不可以因為其他原因或租家的其他小小的違約撤船?根據市場上使用的標準期租文本,答案是不可以,因為撤船權利是與租金支付合并在一個條款中的,如果其他條款有約定違約就可以撤船似乎不合乎一個長期合同簽訂時的初衷,根據英國案例去看,輕微的違約不會導致船東有權撤船。在The “Antaios” (No.2) (1984) 2 Lloyds Rep 235一案中,船東撤船的緣由不是因為租家未付到期租金,而是其他的輕微違約,依據是NYPE 46 文本第五條款中的一句話,“….or on any breach of this Charter Party, the Owners shall at the liberty to withdraw the vessel from the service of Charterers…. ”。仲裁庭認為船東的撤船違約,英國法院支持了仲裁庭的裁判,認為應該給該第五條款里講的“any breach”一個限制,就是當違約達到“毀約”Repudiatory Breach程度時。法院認為如果允許船東在租家的任何一個輕微違約中都可以撤船,等于是將租約中的全部條款都上升為了條件條款。

  打算撤船的船東們還有一個法律風險,就是撤船過程前后意思表達不清楚時,可能會被法律認為是船東違約。英國法下,有一個著名的原則,即“棄權與反禁言”原則/Principle of Waiver & Estoppel。“禁反言”/Estoppel的意思是,在法律層面上,當合同甲方的行為或者言語引導(Induce)合同乙方相信甲方無意嚴格堅持其合同權利時,甲方就會被禁止翻供,不可以在往后的時機中推翻自己原先做出的那個意思表示,自己的原合同權利會暫時被剝奪。因為甲方的意思表示使得乙方產生了依賴并采取了相應的行動,導致了費用和對第三方的責任的發生。如果讓甲方無爭議地回到其原合同地位上去,會給乙方造成損失。

  在船舶期租合同下,時有發生租家晚付到期租金的情況。如果租家已經有好幾期租金都晚付了,而船東不做抗議,也不聲明是Without Prejudice條件下悶頭收取了遲付租金并繼續履約,船東就不可以在行情上漲后,租家再次晚付租金時斷然撤船,因為船東之前的不堅持原合同權利行為(沒有實施撤船)已經構成了“寬限性禁反言”/Estoppel by Forbearance。在The “Brimnes” (1972) 2 Lloyds Rep 303一案,“Brimnes”輪在期租中。租約里有不準時支付租金船東可以撤船條款。租家的確發生了晚付租金的違約。但是船東在數天后才宣布撤船,此時租家已經安排了新的航次。要命的是,宣布撤船后船東一直保留那筆遲付的租金沒有退還給租船人。雙方訴諸法庭。英國法院判船東敗訴。原因是船東的保留和持有遲到租金這個行為引導(induce)了租家產生誤會和依賴,認為船東接受了租金晚付并保持合同有效,因此船東受到“寬限性禁反言”/Estoppel by Forbearence的限制。

  如果租家屢次晚付租金而船東默默接受了,后來船東想合理合法撤出船舶怎么辦?英國法認為Waiver & Estoppel對被“禁反言”的當事人來說不是一項永遠有效的限制,它僅是暫時性的,并沒有從根本上更改合同的原條文。它是可以通過后來申明立場,發出新的通知解除的。所以, 在市場行情低迷而租家違約時,船東往往會保持沉默不去追究責任;當市場行情恢復后,船東應該向租船人發出出通知要求租家嚴格按照合同條文行事。其實最合適的應對是,無論市場情況如何,當租船人晚付租金而船東暫時不想選擇撤船時,船東應該在收取晚到租金的同時向租家提出書面抗議,或者在與租家就租金問題交涉時書面意見要冠以“Without Prejudice…., All owners rights are reserved….”等措辭。

  船東還要注意的風險是,如果船舶處于租約鏈中,在Head Charter Party中雙方都沒有違約,但是租家因為其與下家的糾紛不想繼續與其下家合作了,遂要求船東配合撤出船舶的服務。這種情況對于船東是會有危險的。曾經有一個案子B輪涉及兩個租約。Head Charterer在沒有依照合同“反技術取巧”條款約定給予分租家寬限期情況下就想撤銷分租船合同。要求真正船東配合撤船。船東沒有做調查就配合撤了船。Sub-charterer認為Head Charterer違約,提出數十萬美元的損失索賠。同時指責真正船東侵權,發來律師函揚言要扣押船舶。船東保賠協會的律師認為在英國法下船東的確有侵權之嫌,扣船危險是實實在在的,而這種風險不屬于船東P&I承保風險。船舶一旦被扣, 船東P&I不會安排放船擔保。后來雖然分租家放棄了對原船東的法律行動,但是造成了船東的法律費用的發生(不得不在船舶預計到達的外國港口聘用英國律師做好抗辯準備)。

  總之,扣船是一個很敏感的法律行為,操作不好會給船東和租家帶來法律糾紛。在市場行情大漲情況下,船東會盯緊和抓住租家的任何一個小小的違約情節找借口去撤銷合同,租家違背了條件條款時船東更是不會放過這個機會。在行情上漲時租家應該小心翼翼地行事,租金哪怕提前幾天支付也是應該去做的保護措施。為了避免麻煩,船東在決定撤船時最好選擇空船時,畢竟向租家索賠之前要自己墊付續運費用是一個沉重的負擔,而后期向租家的索賠也會有訴訟風險。同樣,市場大幅下跌時,租船人就會尋找和抓住任何一個船東的違約機會而提出終結租約提前還船,或給出更低費率與船東達成新的租約,或以低成本去租用它船。總之,在市場行情突然大變時,船東和租家都需要謹慎行事,不要因為疏忽而違反租約,引起撤船,提前還船糾紛和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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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期租撤船,船舶,